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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920元(含95年6月1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19,785 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戶籍謄本各1件及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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