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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7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93元,暨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而不爭執,僅辯以:目前暫無固定工作,現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消費款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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