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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7月1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016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22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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