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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羅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該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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