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5,羅簡,186,200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樓之1
之3
被 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羅補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95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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