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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玲芬即水馨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用壹仟元,尚應補繳壹仟壹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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