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6,羅簡,207,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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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樓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夫訴外人黃辰富之友人訴外人乙○○前將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Q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伊以調現,伊遂執有系爭支票。

經伊於96年6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被告竟在系爭支票未遺失之情況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已侵害伊權益,並涉及刑法之誣告罪,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伊簽立後,借給鄰居訴外人宋繡金,宋繡金再交付與訴外人江阿鳳,江阿鳳復交付其子訴外人丙○○,因丙○○將系爭支票遺失,遂由丙○○辦理掛失止付,也至法院辦理相關手續。

掛失手續係丙○○所為,事實上伊已將票款如數存在銀行支票帳戶內,應已完成給付,原告應該去要求銀行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又於96年6月25日經提示而因「經掛失止付」之事由,遭到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權利。

亦即證券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持有證券人不得依據證券主張權利,該公示催告聲請人即與占有該證券無異,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所遺失,並由丙○○辦理掛失止付,也向法院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系爭支票係伊遺失的等語;

雖原告主張,證人丙○○所證不實,系爭支票是丙○○交付乙○○後,再由乙○○交付與伊,向伊調現等語。

然查,經本院調閱96年度除字第134號除權判決事件全卷,系爭支票確實已經丙○○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宣告無效在案。

縱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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