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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亦為同法第420條之1所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羅簡字第209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6年度羅救字第6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7,539元,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3,640元。
兩造嗣於97年2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應各自負擔費用,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640元,而參照前開說明,移付調解成立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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