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清潔隊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以被告解僱非法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業經本院
- (二)經函調原告之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7月10日終止兩
-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清潔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之薪
-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 (二)經查,被告以前述事由解僱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 六、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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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於民國97年9月17日解除委任)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即新台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已由林義剛變更為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宜蘭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民行字第0970097913號函為證,且由本院送達對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平日執行職務認真,不敢稍有怠忽,詎被告竟於民國95年7月10日來函誣指原告於公開場合,屢次出言不遜,公然辱罵首長(鄉長),經查屬實云云,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原告,自95年7月10日生效。
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事,被告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此並經本院95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認定在案。
且查,原告並無去職之意,且亦有提供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於本院95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一案判決後,透過媒體公開表示:「只要在任一天,決不讓他(指原告)回公所上班」,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繼續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2,385元,且為每月1日領薪,則原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之薪資485,775元,扣除被告曾在唐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軍公司)另服勞務而取得薪資118,964元,計366,811元之薪資,原告應給付之。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解僱非法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業經本院95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96年度羅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64,770元,被告已依判決給付。
然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對於其後所應服之勞務,並未對被告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未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二)經函調原告之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7月1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後,原告於當年度即在唐軍公司領取薪資,合計118,964元;
另於96年度在唐軍公司亦有325,475元之薪資所得。
再依卷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原告於95年8月29日即在唐軍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另於96年3月13日於宜蘭縣雕刻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
故原告於被告對其終止僱傭契約後,即在外任職並有薪資勞動收入,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於95年7月10日對原五結鄉鄉長有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原告,自95年7月10 日生效。
嗣經本院95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認定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繼續有效,又原告於被告五結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時每月薪資為32,385元等情,業據提出解僱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卷(含第二審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終了。
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此於勞動關係間,尤應作如此解釋,始能於雇主非法解僱勞工時,持續課予其回復勞動關係之義務,以達保障勞工權益。
(二)經查,被告以前述事由解僱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繼續存在,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
又原告於95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提起給付薪資之訴,否定被告解僱之合法性,亦可見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給付通知被告,則原告自95年7月10日起迄今未能提供勞務予被告,乃被告以解僱為由拒絕受領之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期向被告請領薪資。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之薪資,即屬有據。
惟原告自95年8月起即轉至唐軍公司任職,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合計399,960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95、96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屬於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應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於宜蘭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有投保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於前開工會領有薪資,自無從扣除,附此敘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為85,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8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95年10月:25,125元
95年11月:27,023元
95年12月:22,337元
96年1 月:33,865元
96年2 月:20,427元
96年3 月:34,517元
96年4 月:33,463元
96年5 月:30,827元
96年6 月:34,495元
96年7 月:27,944元
96年8 月:23,294元
96年9 月:20,472元
96年10月:24,665元
96年11月:22,395元
96年12月:19,111元
合計: 399,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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