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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4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44元,及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20萬元,分36期,每月給付7,181元,利息按年息17.5%採固定利率計算,而依借款契約第5條㈡規定,申請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本金40,944元,依前揭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明原告未提出被告延遲之證明及繳款明細,且被告自借款日起至今皆繳款正常(參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因此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每日收回收息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被告提出答辯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且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每日收回收息明細表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對此,被告並未到場否認或提出書狀為進一步之答辯,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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