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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游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㈠本金新台幣(下同)49,541元、㈡待收利息22元、㈢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4月22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892 元。
(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陳稱將私下與銀行協商乙節,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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