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175,2008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元,合計1,8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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