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243,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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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29,137元、(二)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510元。

(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起訴所請求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然因伊任職之公司倒閉,所以工作不順利,無力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堪信屬實。

至被告陳稱,伊目前無力負擔乙節,並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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