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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7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3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60,000元,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息部分,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年利率為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本息利息違約金部分,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述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述利率20%計付。
詎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於起訴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積欠原告46,823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參本院卷第3頁)陳稱,伊自與原告成立協商後至96年10月間,皆有按期繳納每月之應繳金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契約書、請求清償明細表各1份為證。
被告雖辯稱已為部分清償等語,惟原告經計算後已減縮聲明,並提出本息分攤/本息入帳查詢為據,被告復未再予爭執或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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