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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牌號1712-EX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122.2公里處,疏未注意而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與迎面駛來,伊所有並為其所駕駛牌號CY-202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1,900元、伊為證明被告有過失,支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3,000元,掛號郵票費50元,合計84,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公文封、開會通知單、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郵政國內匯票執據、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函件執據2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屬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2月15日警澳交字第0975001502號函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1,900元,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證明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掛號郵票費5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正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81,9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掛號郵票費50元,合計84,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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