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290,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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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2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23元,及其中9,266元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2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5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8月2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核計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部分清償後尚積欠9,266元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最近這一年因伊不在家,均未接到原告所發催繳之通知,縱有催告,亦因原告未以寄發存證信函等妥當之催告方式,導致伊必須多付出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核計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部分清償後尚積欠9,266元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催告,縱有催告並未有妥當之催繳方式乙節。

經查,依卷附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原告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

質言之,有關持卡人需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款為若干、繳納期限等通知事項,除發卡銀行有通知之義務外,持卡人亦有查詢義務,則被告尚難以原告未通知繳納為由拒繳款項。

更且,原告亦已提出電話與函寄催繳紀錄表為證,足認原告應無未催繳之事實。

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繳乙節,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及法律,核無強制持卡機關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催繳之要求,被告以前詞為由拒絕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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