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307,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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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之訴外人陳亮彰所有車牌號碼為5486-FR號汽車,於民國96年5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7巷69號前,遭由被告所駕駛,適路邊起步,車牌號碼為6409-MW號車輛撞擊,經陳亮彰向原告辦理出險後,由伊賠付修理費用共9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減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09-MW號汽車,適路邊起步,因駕駛不慎,以致撞擊伊承保訴外人陳亮彰所駕駛車牌號碼5486-FR號汽車,致該部汽車發生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9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車牌號碼5486-FR號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亮彰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該交通事故全案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供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5486-FR號汽車,致該部汽車部分損壞,其已依據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97,000元等情,應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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