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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8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89,439元、(二)上期未收利息13元、(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610 元。
(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參見本院卷第3頁)辯稱伊與原告債務之利息、數額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被告辯稱與原告債務之利息、金額尚有糾葛乙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且所指有所不明,實無從審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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