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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淑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2.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1,512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異議狀(參見本院卷第3頁)辯稱伊與原告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辯稱與原告債務尚有糾葛乙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且所指有所不明,實無從審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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