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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應更正為「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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