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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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