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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別:VISA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91年8月26日至95年2月2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9,685元。
玆因訴外人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
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0月31日臺灣新生報各1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60元,合計1,5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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