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525,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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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955元、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8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未收利息25元。

(4)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玆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並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各1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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