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544,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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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44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1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7,400元,並約定包括頭期款4,900元在內以分26期方式給付,自民國89年3月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

詎被告於支付第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尚積欠原告66,700元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付款明細各1張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有明文規定。

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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