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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美娥所有車牌號碼3611-KN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78號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9T-5880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前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新台幣(下同)8,465元、零件10,849元,另加計營業稅966元,合計20,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美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求償權,為此,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直接撞到系爭車輛,而係先撞到訴外人李連松所有之車輛,李連松再撞到系爭車輛。
車禍發生之地點是在宜蘭縣冬山鄉市○○○路口轉彎不到3公尺處,是李連松所有車輛及系爭車輛先侵犯伊之路權。
當時伊右轉時正巧要閃避對向一台車速極快之車輛,才會撞到李連松所有車輛之左後角,如果系爭車輛與李連松所有車輛間停放保持正常間距,李連松所有車輛就不會撞到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僅係輕微擦撞,只需1、2千元即可修復,伊原來要為李美娥修復,是李美娥自己不願意,結果原告就要拿去換新的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李美娥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95年12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78號處,遭他車自後追撞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修車工資8,465元、零件10,849元、營業稅966元,合計20,280元,又原告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李美娥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亦即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或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車禍始末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冬山路丁字路口右轉冬山路時,撞擊停放於冬山路178號前李連松所有車牌號碼L2-3049號之自小貨車,前開自小貨車再追撞李美娥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7年9月30日函檢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現場圖及照片,李連松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在該丁字路口位於冬山路之路旁,該處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黃標線;
且李連松所有車輛及系爭車輛前後停放於路面邊緣之白線內,並未占據行車車道;
再者,李連松所停放之位置雖鋪有路磚,但鋪設路磚之範圍涵蓋整個丁字路口,該處既得允許被告所駕車輛自中正路右轉行駛而來,顯見並非禁止車輛通行或停放之人行專用道甚明。
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依規定停放在路旁之李連松所有車輛,復追撞系爭車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乃竟不為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被告雖非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起,兩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另李連松所有車輛與系爭車輛停放間距縱使極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車應均無客觀可歸責性;
又縱使被告當時確係為閃避對向車道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但被告於右轉時應併為注意停放於路旁車輛,乃屬當然之事,是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李美娥不願馬上與伊私下和解,執意透過原告處理云云,因核李美娥乃本於其與原告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屬於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復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於給付李美娥後,於必要範圍內,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揭辯詞,難認有理。
(二)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
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10,849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日即94 年4月22日至發生車禍日即95年12月19日,使用期間為1年8月,計算得知系爭車輛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8,465元、營業稅96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14,593元(計算式:5162+8465+9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
10849×0.369=4003
第2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369×8/12=1684折舊總額
4003+1684=5687
得請求之數額
00000-000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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