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600,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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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卡別: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被告至民國97年8月21日止,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8,950元,及已到期利息13,989元、違約金雜費計1,010 元,未依約清償。

另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第3、15條第3、6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68,950元計算,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0頁)辯稱:伊已於97年9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且伊對其他金融機構尚有欠款,但目前還款能力有限,希望法院於前述更生程序駁回後再予進行。

又希望法院能促成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節本、電腦帳單說明、歷史帳單彙總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已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無從停止訴訟程序,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又被告所稱希望法院進行和解乙節,然未據被告到庭,無從進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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