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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9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4,4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3,190元為消費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銀行給伊時間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
復經被告到場表示均無意見,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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