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64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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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明細有所修改,致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向伊承租位於羅東鎮○○路62之4號5樓之房屋,每月房租3,300元,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均未繳納房租16,500 元(3,300元×5月),連同電費3,740元(935度×每度4元)、瓦斯費190元及門鎖200元,共積欠20,630元。
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支付2萬元,惟尚積欠原告630元。
97年1月11 日至2月10日之房租3,300元亦未繳納。
另自97年2月11日起,被告自伊敬業路住處搬至伊位於中山路4段20巷10號1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200元,詎被告自97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均未繳納房租43,400元(6,200元×7月),連同電費3,500元(500元×7月)及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5日、3月2日、4月23日及5月15日向伊借款3,000、3,000、3,000及2,000元,共積欠61,830元,為此爰依租賃及借貸契約,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單、存證信函各1 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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