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647,2009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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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原告訂購矽膠填縫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75元,詎被告取得物品後逕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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