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06,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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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名將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即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里○○街18號4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名將宮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民國91年8月19日,因大樓外牆有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嚴重,無法居住。

因當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尚未依法報備成立,原告遂自費雇工修補,花費計新台幣(下同)63,900元。

管委會於84年間即已成立運作,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會選舉主任委員、收取管理費、也有獨立之帳戶存款,只是未依法向有關機關報備登記,嗣於97年1月3日依法報備立案,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乃向其請求支付該代付費用,惟遭被告拒絕。

外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復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當時因管委會尚未依法報備成立,所有住戶人數又多,難以一一請求,而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前開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足見原告於91年8月19日給付修繕費用時已取得對所有住戶之請求權,管委會為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非法人團體,在成立前基於該條例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成立後之管委會概括承受。

又原告付費修補漏水,係為避免全體住戶及建築結構遭受更大損失,乃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爰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所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自9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修繕之大部分是屬於系爭房屋之窗框邊緣,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實難確認該系爭工程之修繕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工程。

而管委會僅代替全體住戶以收入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在性質上與住戶所付之繳交管理費之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管委會對個別住戶並無法律上之修繕義務(債務)存在。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其修繕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是因修繕當時責任並未釐清,被告無法同意該修繕工程之進行。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且住戶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請求權為管委會而非個人,則原告在沒有共識,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為授權基礎下,自行對原告專用之窗緣週邊逕行修繕,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早於91年8月19日已取得對所有住戶之請求權,惟當時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不得受讓債務,原告以91年8月間所取得對本社區所有住戶之「分攤修繕共用部分費用」之請求權,對97年1月方成立之管委會提出該項請求,顯屬無當。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名將宮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91年8月19日,因大樓外牆有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嚴重,原告遂自費雇工修補,花費計63,900元。

嗣於97年1月3日被告管委會始依法報備立案,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費用,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照片7張、估價單1紙、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同意備查證明書1張、存證信函2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得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支出修繕外牆漏水之費用63,9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依照上開之說明,倘若需修繕之部分,係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應屬管委會應修繕之範圍,其費用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由公共基金支付之。

再以,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委會之職務項目,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文。

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如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情形,應由管委會負責;

所生之修繕費用,應由管委會自公共基金中撥付。

是共有部分修繕事務,解釋上屬於管委會被告本人之事務,且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利,則對自行進行修繕之人,雖實際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管委會對於無因管理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應負償還之責。

(二)本件因名將宮庭大樓外牆有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嚴重等情,已如前述。

目前所見,該大樓系爭房屋外牆部分仍有水漬痕跡,並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且證人乙○○證稱:原告請伊來估價。

因為正面外牆受到日曬,長期下來會有裂痕,所以會漏水,伊記得有漏水,但詳細位置伊記不得了,施作的方式4樓和5樓間先打一個溝槽,讓4、5樓間不要連成一片,又因為施工過程需要搭鷹架,所以需要有架設鐵架的費用。

另外還需有整面牆的施工,以及窗邊的加強處理,因為窗邊容易滲水,所以窗框外圍要灌漿,由伊的師傅來施做,伊事後有再來檢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證原告請證人乙○○修繕之部分包括大樓外牆以及窗框補強兩部分,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前者修繕費用為架設鐵架6,000元、防水施工48,600元,合54,600元;

後者修繕費用為窗框外圍灌槳7,500元、玻璃邊處理1,800元,計9,300元。

經核,原告所修繕之大樓外牆為大樓之側牆,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其結構體顯具承重之作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承重牆壁』,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規定意旨,應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

另系爭房屋之窗框,雖受公寓大廈管理條條第8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限制,即不得任意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原則上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獨立使用之標的,非屬共用部分。

且窗框之修繕,乃係為防免系爭房屋室內再度漏水,已屬於專用部分之修繕,難認屬於共有部分之修繕(至於系爭房屋因外牆漏水導致影響專有部分之使用,係屬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無因管理之事務,非在原告請求之範疇內,應予敘明)。

再查,外牆產生裂縫並因此漏水乃係受日曬長期下來所致,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外牆漏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修繕費用,仍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被告辯稱:被告修繕當時管委會尚未成立,應不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云云。

惟按,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由此可知,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在為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付之時即已成立。

原告可選擇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或可向公共基金之處分權人請求。

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於公寓大廈起造之初即已由起造人撥付提列,在未成立管委會之情形,有時亦有管理負責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保管公共基金,準此,管委會何時成立,有無成立,應非有無請求權之判斷基準。

且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2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所示,於97年1月3日始為報備登記之被告管委會,至97年2月29日已有高達314,368元之公共基金存在,足認在管委會成立前已有公共基金存在,被告為目前公共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權人,又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成立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共基金先前所生之墊付義務,應予承受之。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應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54,600元,及自支付日即91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非屬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即非管理他人事務所生之有益及必要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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