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08,2008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已死亡
丙○○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對被告乙○○、丙○○等人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乙○○已於起訴前之95年2月5日死亡、被告丙○○則於起訴前之90年9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丙○○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乙○○、丙○○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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