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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營業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8號及8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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