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駕駛U7-1866號自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及拖吊費用3,00
- (二)原告又主張,其並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
- (三)原告復主張,其往返楊梅住處與龍潭工作處所間、及至壢
-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上顯因此受有痛苦,是其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玖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駕駛U7-1866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九省道,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2時許,行經該路段約121.5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應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越過雙黃線行駛。
適原告駕駛0936-NM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至時,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臉、頭、頸、胸壁、腹壁、腦震盪等之傷害,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勢,故支出醫療、交通、汽車拖吊費費用及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且精神上顯受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交通、汽車拖吊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7,462元(包括醫療費用1,880元、交通費用22,000元、汽車拖吊費3,000元、計2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80,582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80元、汽車拖吊費3,000元並不爭執。
但有關交通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準,其主張需休養2個月,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另原告有關精神慰撫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96年6月29日所出具羅博醫診字第960618213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6號偵審全卷可為佐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依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時,即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是被告自應就此車禍負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及拖吊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收據3紙、壢新醫院收據3紙、欣昌汽車商行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並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至完全恢復需3周之久等情,業據壢新醫院以97年8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8080016號函覆本院在案。
原告雖主張需休養2個月,然依照前揭函文之說明,其工作損失期間應以3周計算。
而原告車禍前在皇朝咖啡仙飲料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0,291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轉帳存摺為證,顯見原告主張每月實際薪資為40,291元,洵屬有據。
則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應為28,204元(計算式:40291*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復主張,其往返楊梅住處與龍潭工作處所間、及至壢新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合計22,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分別於96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至壢新醫院門診治療,有壢新醫院前揭函文可參,則往返原告楊梅住處與壢新醫院間之交通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1,800元(每趟單程車資約為300元,故以300*2*3計算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於車禍發生後3周之休養期間既未上班,3周休養後即已恢復健康,應無往返楊梅住處與龍潭工作處所之交通支出之問題,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上顯因此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承前所述,亦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4歲,職業為咖啡店店長,月薪為40,291元,無不動產;
被告現年30歲,未婚,任職千崴資訊有限公司,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傷害為身體多處挫傷、腦震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884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880元+拖吊費3,000元+工作損失28,204元+交通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