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1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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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起訴請求確認其有通行鄰地之權利,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79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A 部分寬2公尺、長40公尺,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至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蘇澳鎮○○段798 地號土地。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79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丙案(卷第80頁)所示A1至A6部分,面積95.1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A1、A3、A4、A5及編號3至4連線階梯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段第79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98 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林春枝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71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原告使用之79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面全為農田,兩側皆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因此原告僅能自被告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第79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福德西巷道路,惟日前被告於795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製車棚、設置高低差之水泥平台,致使原告使用之79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對外通行至福德西巷道路而為通常之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9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79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A1至A6部分,面積95.1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A1、A3、A4、A5及編號3至4 連線階梯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98地號土地及795地號土地並非毗鄰地,兩地間尚有796地號土地,796地號土地為國家所有,現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已為原告佔用建築。

又798 地號土地本身面臨福德西巷道路,其上有原告胞弟之71號建物,原告之系爭建物與71號建物相連通,原告可自其胞弟之建物出入,顯見系爭建物所處之位置非屬袋地。

再者,原告如欲主張通行權,應以毗鄰之796 地號土地或系爭建物基地之其他共有人為之,而非跳越796 地號土地,逕向不相毗鄰之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798 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林春枝與林志雄、林孟輝、林孟得、林某丹所共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則屬原告所有,至於795 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卷7至1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此情形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始克相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家族所共有之798 地號土地與供道路使用之福德西巷直接相鄰,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71號之建物則坐落於798 地號土地上,亦與供道路使用之福德西巷直接相鄰,此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土地並非不通公路。

又系爭建物係原告與其胞弟所共用,並使用同一門牌號碼,臨接福德西巷部分係原告之胞弟使用(即卷附第51頁上方照片左側建物、第53頁下方照片右側建物),原告使用之部分則係系爭建物之後段(即卷附第51頁上方照片右側斜屋頂及左側緊鄰之2 樓建物),系爭建物之前段(即原告胞弟使用部分)、後段(原告使用部分)以一金屬製網狀活動鐵門區隔(即卷附第44頁背面下方、第45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下方、第46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可供雙方通行,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則原告雖因使用系爭建物之後段,而未能直接與福德西巷相鄰,然仍得經由系爭建物之前段通行至福德西巷,尚難認無適宜之通行方式,況原告與其胞弟如何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係屬原告與其胞弟間之內部事務,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使用之範圍係屬袋地,而限制被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

(二)次查,原告家族所有之7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9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國有之796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2份(卷第6、28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第57、58、80頁),系爭建物已佔用至796 地號土地,並有部分佔用至795 地號土地(即A1、A4及A5部分),倘系爭建物自行退縮,則空出之796 地號土地即足供使用系爭建物後段之原告通行至福德西巷,是縱認原告現有通行之不便,亦應認係自己行為所致,被告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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