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18,2008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0,10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89,538元為消費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計算式、信用卡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