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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市47巷5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由被告自作主張寫成房租契約1張,其內除有2年期為有效者外,其餘皆係廢紙,契約內無被告身分證號碼,亦無被告之住址,顯然係詐欺行為。
原告入住後某日下了一陣豪雨,排水管道非常暢通,但有5處漏水,經告知被告前往修理,見原告將系爭房屋裝潢得那麼美觀,家具之擺設也很有藝術感,遂故意藉修理漏水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大部分是舊瀝青、三合板薄小片、小樹枝、小花盆雜草等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打算以此法趕走原告,再以更高價出租與他人。
嗣經原告發現清除後,即已不漏水。
原告遂於96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已無法達成租賃的目的,只有解約,並於96年12月10日載完原告最後之家具。
然而,原告為承租系爭房屋,出資更換較大電線、將原來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費用10,000元;
又原告清理房屋花費2,000元,消毒水8瓶花費560元,因原告遭被告惡意趕離,此部分被告應償還2,560元;
被告自訂租約為2年,原告已住8個月又10日,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原告尚有15個月又20天,被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以3,000元出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計47,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原告年老體衰,且患頭痛頭暈,凡患頭痛頭暈症者,必定併發懼高症,因被告使用詐欺手段,損害原告體力與受到精神折磨,導致病情加重,耗損國家健保費,並經醫師口頭囑咐,可服用冬蟲夏草雞精,但健保費不支付營養食品,故此請求賠償50,000元,以上合計109,560元。
原告嗣雖於96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寄來之6,000元,但若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除。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遺留下來的老家,為了出租花費45,000元重新改裝門面,加上遷就原告如廁方便馬桶換新花費60,000元。
本擬以每月3,000元出租,因見原告孤獨老人一個,養老金有限,且經被告學生勸說下,才以每月2,000元租與原告。
有關原告所提漏水之事,每當原告電話告知漏水時,被告均於隔日即趕到系爭房屋修理,嗣只是因為有些木屑沒有清理乾淨,被雨水沖到水槽而堵住出水口,原告竟認為是被告故意搞鬼以漏水趕走原告。
試想,被告花費整修,不待以租金回收成本時,豈有可能中途再將原告趕走?原告係得知花蓮榮民之家有免費房屋可住,於承租9個月後,突然說要搬走,連鑰匙也未交出,被告當時已經告知原告不得中途解約。
其後,經聯絡原告之輔導官,輔導官要求被告退還3個月即6,000元之房租,並稱應該會返還鑰匙,被告為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才勉強同意寄回6,000元。
又原告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後,只提及要將臥室隔間打掉,另作一只拉門,可以方便吹次氣及躺著看電視,是原告自願花費裝修拉門,至於其餘部分均未告知被告,擅自為之,應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竟然在未得被告之同意下,即將被告新作之鋁窗剪洞裝上冷氣,於9個月後中途解約搬離,不用之傢俱丟棄在房屋內不處理,若原告執意訴請償還有益費用或賠償,被告亦應可要求原告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3月2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000元,並簽有房租契約1張,其內並約定租期為2年。
原告入住後因系爭房屋漏水,曾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前往修理。
嗣於96年11月12日原告告知被告要解約,原告其後搬離租屋處,於96年12月24日被告寄回6,000元與原告,原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
又原告於系爭房屋曾更換電線、將原來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房租契約、報值掛號信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藉修理漏水之時機,將屋頂蒐集而得之垃圾,大部分是舊瀝青、三合板薄小片、小樹枝、小花盆雜草等堵住出水孔,導致所有雨水自裝水槽溢出小房間,以趕走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內裝有木屑之塑膠袋之照片為證,且按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而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林雪分、李鴻彬到庭作證,但原告亦自承前開兩位證人並未親聞被告故意堵住出水口之過程,縱使傳訊亦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必要。
再核,被告確實多次於原告通知漏水情事時前住系爭房屋修理漏水,且兩造間之租約尚未屆至,漏水係雨天才會產生,衡情被告若要趕離原告,應不致以如此不確定,並耗費成本之迂迴方式為之。
又查,經原告將前開垃圾清除後,已不再發生漏水情事,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實則業已排除而不復存在,原告亦尚難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應認至斯時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並不合法。
(三)復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本件為定有期限之租約,租賃期限並至98年3月21日始行屆滿,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房租契約可徵,該租約復無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特約,亦不發生租賃物一部滅失等情事存在,則本件之租約原應至98年3月21日始行屆滿。
原告另主張,伊告知被告要解約,被告馬上答應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伊告知要解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換電線及裝潢費10,000元、清潔費2,560元、退還房租費8,000元、賠償搬家費用時,被告隨即表明願續租5年房租不調漲,在原告不同意續住後,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再徵之以,原告搬離時,實際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實難認兩造就期前終止租約已達合意。
惟查,依原告之前開主張,原告當時要求終止租約,實則被告並未同意,固如前述,而原告當時並同時向被告提出更換電線、裝潢10,000元、清潔費2,560元、房租8,000元等之費用請求權,其後在原告之輔導官介入下,原告寄回房屋鑰匙,被告寄還6,000元租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認兩造在前開條件下已合意終止租約,且就前開各項請求權已因達致和解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更換較大電線、將原來客廳與寢室間之隔間板換成活動拉門,並將舊木板牆換成新木板牆之花費10,000 元、原告清理房屋之花費2,000元,購買消毒水8瓶之花費560元等項費用。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000元之部分,因前開規定係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難認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詐欺手段,損害原告體力與受到精神折磨,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及營養食品費用50,000元,因被告並無使用詐欺手段以趕離原告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以垃圾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以達趕離原告另租他人之目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9,560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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