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36,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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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7年4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136,005元、(二)利息:(1)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2,380元。

(2)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卡借錢,但金額不清楚。目前失業,無法還款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對於金額不清楚云云。

惟查,原告已提出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證明兩造間之貸還款明細,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尚積欠之款項,亦應無誤。

至被告陳稱目前失業,無法繳款乙節,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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