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41,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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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鍾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日、93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5,411元,及其中以本金84,628元按前述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主文第1項部分)。

又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7 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12,762元及其中以本金12,645元按前述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未按期給付(主文第2項部分)。

再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5月1日止帳款尚餘155,017元,及其中以本金153,597元按前述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主文第1項部分)。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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