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陳珠曾簽訂讓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籌備寺廟重建事宜,訴外人陳珠為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45-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6地號土
- 四、原告主張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
-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 (二)原告雖提出讓渡書,認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係以
-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7年10月28
- 五、綜上,應以附圖二所示H-I-J-K-L-M-N-O連線為4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 七、按不動產經界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相似,均屬形式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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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四五之一一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86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I-J-K-L-M-N-O之連線為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 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陳珠曾簽訂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座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45-114地號(以下簡稱45-114地號)內土地11.55坪及同段第45-229地號(以下簡稱45-229地號)內20.08坪之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並由陳珠將其所有同段45-299地號(以下簡稱45-299地號)土地內面積11. 82坪交予原告使用,並約定以「崁上」、「崁下」中間作為地界。
嗣後陳珠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第86地號(以下簡稱8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
上開讓渡書所約定之界址,其中所謂「崁上」即為45-114地號土地,「崁下」則為86地號土地,原地形為高低約1 公尺之落差,係以石坎為天然地界。
因被告於78年間欲興建廟宇而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隨後被告將低地填土開路築廟,且填土填高於原坡坎及原告之土地,將天然地界及鑑界界樁完全覆蓋,甚且侵越地界,導致部分地界樁因而滅失,造成現今經界不明之結果。
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所於95年6月12 日完成鑑界後,原告發現界址有誤,蓋原告曾於78年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埋設界標,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設有第2029號界樁,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竟無視該界址之存在,亦未參考鄰近之第1997、1952、2156號界樁,即自行認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原告於96年11月29日申請複丈,羅東地政事務所仍做成與第一次鑑界相同之複丈結果,顯與實際界址不同。
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大華測量有限公司進行鑑界,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若以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6月間鑑界時所定之界樁為基準,將產生 S8、S9界樁掉入舊有水溝中;
S1、S2界樁與S13-S17 界樁不合,誤差達4.3 公尺;
舊有田埂線不吻合及百年舊有房屋被從中切半等錯誤,是羅東地政事務所量測之界址與實際界址不相符,為此訴請確認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5-1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6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連線為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籌備寺廟重建事宜,訴外人陳珠為建廟籌備發起人之一,45-114地號土地為原陳珠所有,陳珠於78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同意將其所有45-11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87地號交換,陳珠並將87地號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
又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陳珠乃又與原告約定,將陳珠所有45-299地號之三角畸零地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則將其所有45-229地號之三角地交由陳珠使用,原告與陳珠又於78年7月27日簽立讓渡書,就45-229、45-299及45-114地號土地,加註使用土地面積,並約定以崁上、崁下為界線,然依崁上、崁下為界線時,45-114地號土地外之現況與地籍圖不符,可知原告之主張及讓渡書之界址均非正確。
倘依原告主張以附圖一a-b-c-d 之連線為界,舊有房屋雖較貼近地籍線,但界樁S1至S13則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之界址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45-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四、原告主張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a-b-c-d之連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按地政機關之測量之界址為準,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亦訂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議,而有指界不一之情,即應參照鄰地界址、舊地籍圖或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原告雖提出讓渡書,認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係以高低差約1 公尺之天然石坎為界,「崁上」即為45-114地號土地,「崁下」則為86地號土地,然會同原告實地勘測時,原告並未指明石坎之位置,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10 日測籍字第097001288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又原告認應以附圖一a-b-c-d之連線為界,然此與原告於97 年10月28日現場履勘時所指之界址有明顯之差異,此觀附圖一 a-b-c-d與附圖二Q-B-C-D-E 連線可知,再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勘測時,依數量有限之塑膠樁、紅漆等標記指出其所認定之地界,然經測量結果,原告之45-114地號土地面積由登記之1630平方公尺擴張至2169平方公尺,被告之86地號土地則由登記之1132平方公尺減縮至791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97001288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資核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差異甚大,是原告前後指界不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另被告並未陳明有何地方習慣足供參考,是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界址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始為得當。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7年10月28日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待測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小南澳段第9 分幅,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即附圖二)。
依鑑定結果,附圖二實線部分係地籍圖經界線,即以如附圖二所示 H-I-J-K-L-M-N-O之連線為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此與原告附圖一所指a-b-c-d 連線之方位大致相符。
就土地面積而言,45-114地號土地由登記之1630平方公尺擴張至1649平方公尺,被告之86地號土地亦由登記之1132平方公尺擴張至1312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97001288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資核對,堪認以附圖二所示H-I-J-K-L-M-N-O連線為界址對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較小,而與實情較相符合。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只要伊土地面積能維持1 分6厘3,界址該怎麼劃,伊原則上沒有意見等語,依此,以附圖二所示H-I-J-K-L-M-N-O 連線為界址,所劃定之45-114地號土地面積為1649平方公尺,已大於原告所述之1分6厘3(相當於1571平方公尺,即〈293.4坪×1分+29.34 坪×6厘+2.934坪×3毫〉×3.3058平方公尺),以附圖二所示H-I-J-K-L-M-N-O 連線為界址對原告之權益應無影響。
五、綜上,應以附圖二所示H-I-J-K-L-M-N-O連線為45-114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相似,均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認有確認界址之必要者,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且有關界址之糾紛,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負擔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分別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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