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71,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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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電擊器壹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二十九即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底許,向原告購買醫療儀器一批,包括軟式內視鏡、硬式內視鏡、超音波、電刀、電擊器、不銹鋼鐵架、顯微鏡、氣鋸及生理監視器各一組,兩造合意以27萬元為總價成交,被告並當場交付訂金5 萬元,雙方約定於原告將貨物送達羅東動物醫院時,被告應給付餘款22萬元。
嗣原告於 97年3月24日將被告訂購之醫療儀器送達羅東動物醫院,並由被告收受,被告於收貨當時表示現金不夠,遂僅給付原告65,000元,被告表示餘款155,000元分3期給付,於97年4月18 日給付55,000元、同年5月18日、6月18日再各給付5 萬元,詎被告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7年2月27 日向原告訂購醫療器材一批,總價為27萬元,被告當下先行給付5萬元,並將氣鋸2把帶回去測試以選定其中1把,嗣於97年3月27日,原告將其餘之器材送達,但電擊器部分僅有導線,主機則漏未給付,又被告向原告反應氣鋸無法使用,遂交由原告帶回維修,被告並於是日再給付原告65,000元,其餘款項日後另行給付。
惟被告交付之超音波儀器,無法用於動物腹部掃描,經被告質疑後,原告始告知該部超音波係用於心臟掃瞄,且要40公斤以上之大型動物始適用,顯不符締約當時預定之效用。
又生理監視器亦有瑕疵,無法使用,是被告得依民法第354條主張解除契約,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2 月底,向原告購買醫療儀器一批,包括軟式內視鏡、硬式內視鏡、SSD870型超音波、電刀、電擊器、不銹鋼鐵架、顯微鏡、氣鋸及生理監視器各一組,兩造合意以27 萬元為總價成交,被告當場給付價金5萬元,原告亦交付氣鋸2組供被告帶回以任擇1組,嗣於97年3月底,被告再給付價金 65,000元,並收受原告提出之軟式內視鏡、硬式內視鏡、超音波、電刀、不銹鋼鐵架、顯微鏡、生理監視器各1 組及電擊器之導線,至於電擊器主體原告則未提出交付,被告並將氣鋸 2組交還原告,此有手寫明細表影本1 張在卷可查,兩造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一)氣鋸、生理監視器及超音波是否有瑕疵?(二)就原告未交付電擊器之本體部分,被告得否解除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買賣標的物是否
具有瑕疵,原則上應依契約約定為斷,亦即買賣之雙方當
事人得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以及該標的物應具有何種品質
,並依此而判斷有無瑕疵,是以,所謂物有瑕疵,應指出
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現實狀態,與契約約定或於無約
定時通常應具有之狀態相比較,存在有不利於買受人且非
屬於無關緊要之差異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否認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被告就生理監視器存有何瑕疵,未能具體陳明,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生理監視器之瑕疵伊無法舉舉證
等語,是此部分有瑕疵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被告雖稱:伊購買超音波是為了監看小動物之腹部,但原告提供之超音波係專用於心臟掃瞄,且要40公斤以上之大型動物才適用,無法用來看犬隻腹部內胎兒的大小,顯有
瑕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這台超音波原價300 多萬元,伊只賣被告10萬元,雖然是二手的,但在屏東測試時是正常的,送到羅東動物醫院時也有測試,伊有照
吉娃娃的腸子給被告看,測試也很正常,只是影像比較模
糊,需要上課學習如何使用,而且被告當初只說要買來練
習,沒有說是要看心臟或腹部等語,是被告應即就超音波
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為判別瑕疵之存否,被
告亦應就該超音波按兩造契約約定或於無約定時通常應具
有之狀態詳加舉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何有效之舉證,
足供本院認定兩造於締約時已就爭執之超音波約定係專供
小型動物腹部掃瞄之用,則超音波是否存有瑕疵即難逕以
腹部掃瞄之成效為判斷。又縱使被告購買超音波之目的係
為供腹部掃瞄所用,然證人即臺灣亞祿加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部副總經理甲○○到庭證稱:臺灣亞祿加股份有限公司
係本件超音波原廠之臺灣分公司,該部SSD870型超音波可用於人體或動物之內部檢測,包含頭部、胸腔等體內器官
都可以掃瞄,也可以用來看腹部器官結構,但效果好不好
就不一定,因為不同的器官適用不同的探頭,以合適的探
頭掃瞄,效果比較好,以不合適的探頭掃瞄,也是可以看
,只是效果好不好的問題等語;證人即品約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丁○○亦證稱:伊銷售此一品牌之超音波已經有3、4年的時間,本件機型之超音波有2個探頭,1個是成人心臟探頭,另 1個是小兒心臟探頭,因為是心臟探頭,所以腹
部顯像會比較吃力,伊只能看到輪廓,沒有辦法很詳細,
但影像的判斷比較主觀,不清楚其他人能否判斷等語,是
超音波之操作除機型之新舊、功能外,尚涉及使用者本身
之技術、對影像之判別能力及探頭是否合宜等因素,則本
件超音波是否確實完全無法探得動物腹部之影像,而在動
物醫療上難堪使用仍有未明。況被告自承稱:伊知道機器
是中古的等語,則被告於締約前應可知悉該超音波之品質
與效能不可能與新品相提並論,甚或有不合己用之風險,
衡情應已多所留意,又二手產品之品質、效能不一,是否
堪用、是否合於被告之需求,衡情亦會多方檢驗、測試。
依被告所言,其購買此超音波之目的係為觀測小型動物之
腹部所用,則依一般交易之習慣,被告於締約前,應會要
求原告進行腹部測試,觀看無誤後始有購買可能,倘原告
無法順利操作,並測得動物腹部內之臟器供被告檢視,被
告如何決意購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超音波存有瑕
疵之舉證仍有未足,應不可採。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
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
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
當之價額;上開情形,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
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氣鋸無法使用,遂交由原告帶回
維修等語,原告雖稱:伊沒有要幫被告修理氣鋸云云,然
亦坦認稱:伊是幫被告問問看可否修理,廠商說修1把要6、7 萬元,伊沒有送修,氣鋸目前仍在伊那等語,顯見被
告主張氣鋸有瑕疵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又稱:
氣鋸是2把選1把,有可能2把都是好的,也可能2把都是壞的云云,然依兩造各自整理提出之價格明細表各1 份,及
締約時之手寫明細表影本1張顯示,氣鋸之價格為1萬元,依一般通常交易之情形,氣鋸部分既已標明價格,並列入
總價,成為買賣交易之項目,則被告應無可能接受其購買
之氣鋸係有瑕疵之物,雖不能排除兩造就氣鋸之品質有特
約約定之可能,然此有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之約定,係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
提出何有力之舉證,難認兩造有此特約約定,原告所陳應
不可採。又氣鋸係與他項物品合併計價,一同獲有折扣,
此從手寫明細表影本1 張所列之單價總和及最終交易價額
有異可知,且被告亦未主張氣鋸與其他買賣標的有何不可
分離之情事,是被告僅得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後段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即 1萬元,尚不得單就氣鋸部分主
張解除契約,或以氣鋸之瑕疵,解除全部契約。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電擊器部分,原告坦認稱:僅交付導線,尚未交付主機等語,是原告就
此部分尚難謂已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又被告就此部
分未能舉證有何物之瑕疵、給付遲延或不能之情事,亦未
舉證兩造定有約定解除權,是被告僅得就此部分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尚不得解除契約。再者,兩造係以一契約約定
數物之交易,原告業已給付軟式內視鏡、硬式內視鏡、SSD870型超音波、電刀、不銹鋼鐵架、顯微鏡及生理監視器等部分之物,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以電擊器部分未
為完全之給付而拒付給付全部之報酬,本院參酌兩造各自
整理提出之價格明細表各1 份,及締約時之手寫明細表影
本1張顯示,電擊器之價格為25,000 元,則被告於原告提出電擊器之給付前,得拒絕給付之報酬為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請求之 1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電擊器25, 000 元部分,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電擊器之同時,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剩餘款項之給付定有期限,最後1期係97年6月18日,被告就此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 97年6月19日起算,併敘明之。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29/3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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