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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1月25日,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年息百分之6.93採機制利率計付。
如遲延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2,5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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