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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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1弄7號
被 告 丙○○
1弄9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住處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35巷31弄7號,被告住在9號,伊住處屋頂自民國96年7月開始漏水,伊住處屋頂鋪有水泥瓦,被告住處屋頂後來改鋪烤漆板,因為沒有重疊好,中間有裂縫導致伊住處漏水,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漏水與伊無關,且原告的房子非常老舊,本來就會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加害人有故意、過失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改鋪烤漆板之行為肇致原告屋頂漏水云云,然原告之住處係木材結構,黑色屋瓦組成,內堆放雜物,屋齡老舊,不適人居,被告之住處則係水泥建築、紅色鐵皮屋頂組成,室內供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被告所陳:原告之住處非常老舊,本來就會漏水等語非無所憑,是原告應就被告改鋪烤漆板之行為與原告住處屋頂漏水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詎原告就此並未有何進一步之舉證作為,其主張尚難為本院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漏水維修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裁判費1,000元+初勘費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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