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9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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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號碼為HE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伊於97年9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由丁○○作為清償債務之保證票,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遭變造。
又為償還系爭支票金額,伊於95 年9月30日出售宜蘭縣冬山鄉○○段第 333、334、335地號土地予甲○○,並於是日通知丁○○到場,由土地代書乙○○將現金52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共380萬之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081304、081035、0000000),合計432萬元,交予丁○○收執,惟丁○○以未攜帶系爭支票,日後歸還為由,先行離去,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丁○○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再者,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400 萬,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卻未要求前手即丁○○背書,顯有違商業習慣,又伊於95年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依一般商業習慣,原告應拒絕收受系爭支票,再參以原告與丁○○有同居關係,交情匪淺,足證原告應知悉伊與丁○○間,就系爭支票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屬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伊得以其與丁○○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另原告自承以45萬元自丁○○處取得系爭支票,顯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丁○○既已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自亦無從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交由丁○○收執,再由丁○○交予原告。
又被告於95 年9月30日出售張文彥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第333、334、335 地號土地予甲○○、林萬金,並將買賣價金中之52萬元現金及合計380 萬元之支票3張(共432萬)轉交予丁○○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丁○○、甲○○、林萬金及代書乙○○證述在卷,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 1份、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3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是否未填載發票日,致使系爭支票屬無效之票據?(二)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而得主張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適用?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原告執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自系爭支票之形式、外觀,並未有
何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情,被告辯稱:伊未填載發票日
,係遭變造云云,即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
任。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姊夫戊○○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被告確曾開立系爭支票予丁○○,然並未填載發票
日,因為只是保證票,要等被告將土地賣出去清償債務後
,再將系爭支票取回,被告賣出土地後已支付丁○○ 400餘萬元,但丁○○未交還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證人丁○○亦證稱:系爭支票是曾俊祥拿來向伊周轉
的,當時已填有發票日,發票日是以蓋章方式填載,伊不
可能以1 張廢票同意借款等語,是被告及證人戊○○所陳
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本院審酌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係屬無
效票據,既為無效票據,根本無發發揮擔保之效力,何來
證人戊○○所稱作為保證票之意義,證人丁○○亦豈有收
受不具擔保效力之票據之理,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難使
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所辯應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應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將張文彥之土地出賣後,就已經清償系爭支票,被
告總共支付丁○○52萬元現金及3 張支票,土地買受人將支票交給伊過目後,伊再將支票轉交給丁○○,當時大家
都在場,丁○○有說事後會歸還系爭支票,但伊不知道其
他人有無聽到云云,然證人丁○○否認之,並證稱:被告
出售張文彥之土地後,現金連同支票3張共給伊400多萬元,但是用來清償其他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支票,伊在張文
彥的土地上設定有700萬元的抵押權,因為是第2順位,代書乙○○勸伊多少先拿一些本金回來,伊才同意辦理抵押
權塗消,並收受那400 多萬元等語;
證人甲○○亦證稱:有購買張文彥之土地,並將52 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交給戊○○,再由戊○○交給丁○○,伊只知道戊○○與丁○○
間有金錢往來,但不知道戊○○將現金及支票交給丁○○
的用意為何,也不知道戊○○有無要求丁○○歸還系爭支
票等語;證人乙○○更證稱:簽約時伊有調閱張文彥之土
地謄本,知道丁○○設定有1筆700萬元的抵押權,所以通知丁○○到場,當時張文彥、戊○○都在場,並將現金及
支票交給丁○○,丁○○再將辦理塗銷之證件交給伊,由
伊去辦理,當時張文彥、戊○○並沒有要求丁○○交還系
爭支票等語,則被告出售張文彥土地後之付款是否係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被告是否曾要求丁○○歸還系爭支票等均
有疑義。本院審酌證人戊○○僅願就系爭支票部分回答,
至於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積欠債務之總
額及讓渡書等部分則拒絕回答,自其選擇性回答之情,可
見其證述容有所保留,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丁
○○於95年3月24日在張文彥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第333、334、335地號土地上各設定1筆7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5年9月30日後即將上開抵押權全數塗銷,上開土地並於同月23日移轉登記於甲○○、林萬金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6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代書乙○○前開所
述相符,則被告交付予丁○○之432萬元應係用以塗銷土地抵押權之對價,而與系爭支票無關,倘若被告交付之
432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被告豈會容任丁○○遲不交還系爭支票,而未採取何行動。被告雖辯稱:抵押權
與系爭支票係擔保同一筆債務云云,惟系爭支票面額為
4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務為700萬元,被告交付之現金連同支票3張總額為432萬元,數字均未相合,尚難認係同一筆債務。又被告與丁○○間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期間
自93 年2月至95年3月間,總金額達903萬餘元,有丁○○庭呈之匯款單13紙附卷可考,被告猶於96年2月22日簽立讓渡書,將被告持有之採礦執照、登記及礦區等權利讓與
丁○○,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於95年9月30日出售張文彥土地,交予丁○○之432萬元並未終結、清償其與丁○○間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總計就是400萬元的負債,現已沒有欠錢云云,亦不可採。綜上,被告
就其已為清償之舉證尚有不足,所辯為無理由。被告該抗
辯既無理由,其所主張原告明知其與原告前手即丁○○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以及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原告勝訴判決,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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