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鐘楊文子於民國91年間共同參加由訴外人魏國光所召集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約明每人各出資1半之會款,合會金亦每人1半,以原告之名義參加。
嗣原告得標,獲合會金約5、60萬元,已依約給付鐘楊文子1半之合會金,該合會大約進行至剩20會時,鐘楊文子即未再給付會款與原告,而由原告獨立繳交會款至該合會結束,鐘楊文子尚積欠原告20萬元之會款。
鐘楊文子死亡後,被告曾清償5萬元與原告,倘若無此筆債務存在,何以被告當時會給付5萬元與原告?迨至97年6月19日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不清償,被告為鐘楊文子之繼承人,且當時之合會金係由被告收受,為此爰依其與鐘楊文子之約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完全沒有金錢關係,其母生病時固曾要被告拿5萬元與原告,但原告所指之債務,被告完全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鐘楊文子之繼承人,且被告曾交付5萬元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未曾受理鐘楊文子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鐘楊文子對伊有15萬元之債務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證人李秀珍證稱:伊大約6、7年前有參加原告所指之合會,伊所知是原告及鐘楊文子都是會員,伊在合會期間知悉其等有合會,但怎麼合,伊就不清楚。
最近才知道鐘楊文子還有欠原告會款,欠好幾10萬元,是聽南澳有跟會的人在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林四融證稱:伊認識原告及被告之母親,91年間有參加1個合會,會首叫魏國,第3個字忘記了,伊有在會單上看到原告的名字,伊聽原告說,有跟被告之母親合1個會,是1人1半。
被告之母親過世時,有聽原告說被告的舅舅會出來處理,伊那時候就跟原告說算了,拿不到錢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參諸前揭證人李秀珍、林四融所證各節,及被告自承曾受其母之交待給付5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堪足認原告之主張,應非虛妄,核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均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及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楊文子間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鐘楊文子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給付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