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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4月16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270,455元、(二)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有上揭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表一覽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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