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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曾具狀請假,惟並未敘明是否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難認請假合法,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8月2日,利率按年息7.285%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並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息或到期不為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詎原告除獲償本金60,231元及自97年7月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339,769元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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