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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145,853元、(二)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合計2,705元。
(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97 年6月17日給付遲延後,就前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為證,堪信屬實。
至被告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本院無從審酌,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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