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21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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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 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1號住處前,持其所有置放於屋外之鋤頭1 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食指撕裂傷、左遠端鎖股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53 元,並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21 萬元(6月×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損失,以及15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現在沒有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持鋤頭毆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7年易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所陳為真,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共支出57,053元之醫療費,並舉羅東博愛醫院收據30張為證,惟其中1張97年6月6日360元之收據係訴外人江桂芬所有,其病例號碼為0000000 號,與原告之0000000 號不同,顯非同一人,此部分應予扣除,餘29張收據所載原告繳納醫療費用之總和應為56,78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術住院,有6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核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5 紙所示,原告分別於97年3月28日至4月9日、4月24日至5月19日、6月16日至7月5日、8月2日至8月5日及9月4日至9月12 日因左鎖股骨折住院治療等情相符,堪認原告確因傷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至於原告擔任廚師之月薪部分,原告雖稱:其擔任廚師之薪資每月35,000元云云,並舉大鼎食坊負責人劉張春榮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工作證明係伊母親劉張春榮開立的等語,則原告擔任廚師是否每月確受有35,000元之薪資即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之期間係集中於97年4月至9月間,再參以餐飲業自97年4月至9月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3,623元、23,813、23,954、24,328、24,343、24,576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44,637元(即上開6月平均月薪之加總)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身體機能減損,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為慰撫金之賠償,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名下均無房、地等不動產,及原告原經營大鼎食坊,擔任廚師,有固定之收入,已婚,育有3 子,被告則受雇於大鼎食坊,現無業,未婚等身分、資力情狀,並斟酌被告加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7 萬元為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之271,4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係於98年1月20 日入監,有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起訴狀繕本則於被告入監前即9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利澤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10月26日起算併敘明之。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70元(裁判費4,520元+提解費1,850 元),並責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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