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218,2008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三之二三號旁之貨櫃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至被告遷讓第一項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每屆滿一月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宜蘭縣宜蘭市○○路13之23號旁之貨櫃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21,3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起按月給付4,500元,至被告遷讓第1項房屋為止。

並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元。

原告所請求遷讓之房屋為同一租賃物,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

至97年10月1日兩造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未遷出,且被告自97年8月份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又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之9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於不當得利,亦應按月給付租金計算之損害金4,500元至遷讓房屋為止,是扣除被告已給付1個月之押租金4,500元後,算至97年11月30日為止被告尚應給付13,500元之租金及損害金,並應另自9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損害金。

再者,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並未繳納,已由原告代為給付,合計3,248元亦應由被告償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依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損害金13,5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500元之損害金,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止;

並應給付原告3,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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