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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興基(即興茂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拾玖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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